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3民初542号
原告:刘勇,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李智忠,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刘勇诉被告李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智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元(2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以投资进行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和2019年1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两次出借人民币3000元和18300元,共计213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9年1月24日,但是截止还款日期,被告未主动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手机微信转账截屏。被告李智忠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项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3000元和18300元,共计213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为2019年1月24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勇借款2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思颖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