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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27民初169号

郭敏与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敏;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郭敏与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陕 西 省 白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7民初169号 原告郭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永刚,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周大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郭敏与被告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润公司)、第三人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声威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永刚、被告海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第三人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白水县XX苑XX城XX栋XX单元XX号商品房;2、要求被告交付时接通水、电、暖,并办理网签、备案及房产证等相关手续;3、请求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请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5月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率。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白水县XX路XX苑华城二期的10栋3单元1602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66515元,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66515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已经两年,同栋楼的单元房及周边的其他房屋均已交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单元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向原告交付单元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海润公司辩称:原告郭敏未向被告海润公司交付房款,被告海润公司无理由向原告交付房屋;海润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关于房屋、水泥置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向海润公司供应水泥,海润公司以“白水居苑”项目部分商品房支付水泥款,被告海润公司已经向第三人指定的其他人交付房屋48套,总计1400万元,但第三人仅向海润公司供应了750万元的水泥,综上,原告郭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声威公司述称:原告郭敏只起诉了被告海润公司,与第三人声威公司无关;声威公司与被告海润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海润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向声威公司提供五证齐全的房屋抵顶水泥款,但是海润公司至今没有向声威公司提供五证齐全的房屋,被告海润公司违约在先,所以声威公司不认可被告海润公司的辩称。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完购房交款手续,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交房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如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郭敏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及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纳所购房屋房款的义务,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的没有收到购房款的意见,因收款收据作为收取购房款的合法凭证,具有证明交付成立的作用,对声威公司向郭敏出具的收据及海润公司向原告郭敏开具的收款收据,声威公司同意该笔购房款抵作海润公司和声威公司置换协议中的水泥款,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第三人声威公司承认原告该笔购房款抵作海润公司和声威公司置换协议中的水泥款的情况下,对被告辩称没有收取购房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海润公司与声威公司之间的抵账情况,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白水县XX路XX苑XX城二期工程,并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10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年1月6日,原告郭敏与被告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郭敏购买海润公司开发的位于白水县XX路XX苑XX城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住房一套,面积105.7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20元,总金额266515元。双方约定,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款,因声威公司之前拖欠郭敏材料款,郭敏于2016年1月6日当日持声威公司为其开具的收据在海润公司售楼部更换了缴纳房款的收据,海润公司当日向郭敏出具了票号为2736892的购房款收款收据,并加盖了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水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出卖人承诺交房时间为买受人签合同之日起有效施工时间16个月内,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或非出卖人的人为因素影响,时间向后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否则承担国家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另查明,XX苑XX城二期部分房屋交付买受人居住使用,声威公司认可郭敏该笔购房款抵作海润公司和声威公司置换协议中的水泥款。白水县人民法院(2017)XX号XX苑XX城XX号楼盘完成验收的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之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郭敏以换票的形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海润公司为郭敏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故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对买受人交付房款做出了约定,对出卖人交房时间约定为签订合同后16个月内交付。在郭敏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海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和原告交款之日起的16个月内即2017年5月6日之前向原告郭敏交付水电暖接通的房屋。海润公司辩称声威公司未足额向其供应水泥,因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且不能对抗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亦有相同的规定。开发商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是其主要义务,此义务为法定义务,竣工验收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要环节。本案中,竣工验收的合同责任主体在海润公司,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前完成验收,且本院之前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楼盘的验收已经做出处理,海润公司应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郭敏要求由被告海润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海润公司应在向原告郭敏交付房屋后90日内,为原告郭敏所购买的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交房款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交纳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海润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促使尽快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敏交付验收合格并接通水电暖的XX苑XX城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 二、被告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郭敏交付房屋后90日内,为原告郭敏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在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5日内,将该证交给原告郭敏; 三、被告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敏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2017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原告郭敏已交房款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7元,减半收取计2648.5元,由被告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俊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朋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