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健,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自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8年5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月27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健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健驾驶车牌号为黑E×××××城市猎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辖区军山街黄陵闸管处特三号湖北楚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沌口分公司院内行驶,在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李某撞倒,该车后左前轮从被害人李某的腰部碾压至其大腿处。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全身多次受损伤,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及轻伤。 案发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宋健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健因疏忽大意致他人重伤,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宋健具有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宋健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城市猎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健已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被告人宋健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搅拌站生产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病情诊断证明、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预交款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健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宋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健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宋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健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海英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饶海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贝贝
书 记 员 杨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