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283民初1911号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与刘庆元、刘玉凤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刘庆元;刘玉凤;曹永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0283民初1911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住所地: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大鹏,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庄河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庆元,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玉凤,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曹永帅,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与被告刘庆元、刘玉凤、曹永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曹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