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1民初1303号
原告:付冠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文化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86013764H。
法定代表人:张子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孟丽,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将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55422708XG。
法定代表人:何伟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付冠军诉被告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财源公司)、扶沟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奥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冠军,被告扶沟财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孟丽、扶沟奥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扶沟财源公司偿还付冠军借款35444元及利息;
二、扶沟奥德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张建强系扶沟财源公司的业务员。经张建强的手,2015年8月20日,付冠军借给扶沟财源公司36644元,约定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到期,扶沟奥德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现借款已到期,扶沟财源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下余35444元至今未还,扶沟奥德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望判如所请。扶沟财源公司辩称,因本案是与其他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扶沟财源公司放弃答辩期限。扶沟财源公司借款合同属实,愿意还钱。扶沟奥德公司辩称:因本案是付冠军与其他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扶沟奥德公司放弃答辩期限。扶沟财源公司借付冠军的借款奥德公司是担保人,按照合同的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付冠军一直没有向扶沟奥德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扶沟奥德公司已超过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付冠军对扶沟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有效证据,本案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8日,付冠军以张建强的名义与扶沟财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扶沟财源公司向付冠军借款36644元,期限为6个月,由扶沟奥德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该笔借款扶沟财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1200元,下余35444元至今未还。借款合同均备注合同归付冠军所有。
本院认为,张建强与扶沟财源公司、扶沟奥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张建强在合同书写明该合同归付冠军所有,经庭审查明付冠军经张建强之手借入扶沟财源公司的款项,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出借人为付冠军。扶沟财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应支付逾期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扶沟财源公司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扶沟奥德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扶沟奥德公司与付冠军就涉案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扶沟奥德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付冠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扶沟奥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此,扶沟奥德公司免除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冠军支付借款本金35444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付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扶沟财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献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