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8民初392号
原告:蒙阴盛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在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蒙,蒙阴坦埠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负责人:郑木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伟、高翠,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阴盛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鲁Q×××××、鲁Q×××××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2019年1月4日4时许,王明生驾驶该车辆,在S31泰新高速27公里2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诉请被告赔付2368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在核实证件信息后,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扣除主车及挂车损险4000元免赔额及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程序性费用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诉讼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保单,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认定书证实被保险车辆出险。
三、评估报告书及发票。
四、路产损失证实已赔付第三者损失。
五、施救费发票。
六、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上岗证复印件。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3日蒙阴县盛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车辆商业保险,对鲁Q×××××、鲁Q×××××予以承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2019年1月4日4时00分,驾驶员王明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S31泰新高速公里27公里2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乘车人马福夏受伤。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福夏无责任。经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为1965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重新评估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11300元,路产损失23465元。同时查明车辆及驾驶员符合相应的驾驶要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评估报告、相关票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损失196535元扣除主挂车4000元免赔额、及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予赔付。车损评估费55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三者路产损失23465元,被告应予偿付。施救费11300元包含了对货物的施救,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应予赔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偿付原告蒙阴盛嘉运输有限公司2255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履行偿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宿炳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