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民终6840号上诉人一(原审被告):邬罗带,女,汉族,1943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徐洪辉,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三(原审被告):徐浩辉,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四(原审被告):徐伟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晓芬、廖尚尧,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杏艮,女,汉族,194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系被上诉人苏杏艮的儿子。
上诉人邬罗带、徐洪辉、徐浩辉、徐伟英与被上诉人苏杏艮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邬罗带、徐洪辉、徐浩辉、徐伟英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实施房屋建筑拆除工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房屋建筑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拆除房屋建筑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重建过程中,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施工队及未进行相关安全施工备案手续,施工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且施工队没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生产意识差,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根据《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及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的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队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不但不受法律保护,并且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原审法院未对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且被上诉人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不存在妨害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拆除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为拆除涉案房屋造成了上诉人房屋多处损毁,并且施工粉尘四处飘扬,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居住环境及造成财产的损失,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修复并保证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双方一直协调不成。在双方协调过程中,上诉人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依规行使权利,并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进行阻拦或妨碍的行为。然而,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统一意见为由,即认定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三、退一讲,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得妨碍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严重违反《民法总则》的合法性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这不仅认可及助长了违法行为,而且会造成社会合法秩序混乱及公民合法权益遭受违法侵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苏杏艮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法院多次行使释明权,认为如果有妨害的话,上诉人可以起诉或反诉,但上诉人一直没有起诉或反诉。法院委托专门部门进行鉴定,上诉人拒绝鉴定,上诉人没有合法行使诉讼权利。苏杏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妨碍,不得妨碍原告在自身房屋拆旧建新过程中搬迁拆卸下来的建筑什物(废弃楼板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位于龙门县房屋与四被告所有的位于龙门县房屋相邻。2017年11月3日,原告对其房屋拆旧建新时,有一楼板水泥块压倒在四被告所有的房屋上,对被告的房屋造成了程度不明的损坏。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造成四被告的房屋损坏,应赔偿相关损失。经相关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统一意见,四被告遂阻止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承认过错和承诺赔偿的情况下,请求判令四被告排除妨碍,并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四被告的房屋是否受损、受损原因、能否修复、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建准测技术有限公司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到达现场,现场鉴定时被告邬罗带拒不配合广东建准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四被告房屋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1日,广东建准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无法鉴定函》,其载明:“由于现场鉴定被告邬罗带不配合我公司对被告房屋进行鉴定,因现场检测设备及技术人员无法完成对房屋损坏原因进行取证,导致我公司无法完成本次鉴定工作。”另查明,位于龙门县的房屋[粤房地权证龙房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龙府国用(2015)第1324090XX号]归原告所有。2017年1月23日,原告对其拆旧建新工程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龙门县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妨害物权的行为,致所有权人权利遭受损害的,所有权人可据此要求排除妨害。原告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施工行为合法。原告在之前拆除旧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被告房屋受到损害,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亦在诉讼中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可就损害赔偿提起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但被告不提起反诉。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动申请对损害结果和赔偿数额进行鉴定,但被告又不予配合,致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开展工作并得出结论。原告损害行为造成的赔偿数额和结果并不是原告房屋拆旧建新能否继续施工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现在没有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且原告已向本院书面承诺保证今后安全、文明施工,如果继续施工造成周边建筑损害的将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仍以没有赔偿就不能继续施工为由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认为原告拆旧建新的行为损坏其房屋,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四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因此本案就四被告房屋损失问题,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邬罗带、徐洪辉、徐浩辉、徐伟英不得妨碍原告苏杏艮拆除其位于龙门县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邬罗带、徐洪辉、徐浩辉、徐伟英负担,鉴定成本费4000元,由原告苏杏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苏杏艮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要求上诉人邬罗带等人不得妨碍其在自身房屋拆旧建新过程中“搬迁拆卸下来的建筑什物(废弃楼板等)”,而一审判决判令邬罗带等人不得妨碍苏杏艮“拆除房屋”,一审判决的判项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应予以纠正。因拆卸下来的建筑什物不及时清理,将会造成对他人生活的不便,存在安全隐患,对环境造成污染,苏杏艮主张不得妨碍其搬迁拆卸下来的建筑什物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苏杏艮的拆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苏杏艮在拆除其房屋时,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施工,因苏杏艮操作不当,楼板水泥块倾轧在邬罗带房子上,该行为侵害了邬罗带等人的权益,对于损害赔偿问题,邬罗带等已经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邬罗带、徐洪辉、徐浩辉、徐伟英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上诉人邬罗带、徐洪辉、徐浩辉、徐伟英不得妨碍被上诉人苏杏艮搬迁拆卸下来的建筑什物。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邬罗带、徐洪辉、徐浩辉、徐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于海砚
审 判 员 胡 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莎
书 记 员 黄 慧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民终6840号上诉人一(原审被告):邬罗带,女,汉族,1943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徐洪辉,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三(原审被告):徐浩辉,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四(原审被告):徐伟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晓芬、廖尚尧,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杏艮,女,汉族,194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系被上诉人苏杏艮的儿子。
上诉人邬罗带、徐洪辉、徐浩辉、徐伟英与被上诉人苏杏艮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邬罗带、徐洪辉、徐浩辉、徐伟英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实施房屋建筑拆除工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房屋建筑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拆除房屋建筑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重建过程中,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施工队及未进行相关安全施工备案手续,施工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且施工队没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生产意识差,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根据《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及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的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队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不但不受法律保护,并且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原审法院未对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且被上诉人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不存在妨害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拆除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为拆除涉案房屋造成了上诉人房屋多处损毁,并且施工粉尘四处飘扬,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居住环境及造成财产的损失,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修复并保证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双方一直协调不成。在双方协调过程中,上诉人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依规行使权利,并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进行阻拦或妨碍的行为。然而,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统一意见为由,即认定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三、退一讲,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得妨碍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严重违反《民法总则》的合法性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这不仅认可及助长了违法行为,而且会造成社会合法秩序混乱及公民合法权益遭受违法侵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苏杏艮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法院多次行使释明权,认为如果有妨害的话,上诉人可以起诉或反诉,但上诉人一直没有起诉或反诉。法院委托专门部门进行鉴定,上诉人拒绝鉴定,上诉人没有合法行使诉讼权利。苏杏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妨碍,不得妨碍原告在自身房屋拆旧建新过程中搬迁拆卸下来的建筑什物(废弃楼板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位于龙门县房屋与四被告所有的位于龙门县房屋相邻。2017年11月3日,原告对其房屋拆旧建新时,有一楼板水泥块压倒在四被告所有的房屋上,对被告的房屋造成了程度不明的损坏。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造成四被告的房屋损坏,应赔偿相关损失。经相关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统一意见,四被告遂阻止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承认过错和承诺赔偿的情况下,请求判令四被告排除妨碍,并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四被告的房屋是否受损、受损原因、能否修复、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建准测技术有限公司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到达现场,现场鉴定时被告邬罗带拒不配合广东建准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四被告房屋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1日,广东建准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无法鉴定函》,其载明:“由于现场鉴定被告邬罗带不配合我公司对被告房屋进行鉴定,因现场检测设备及技术人员无法完成对房屋损坏原因进行取证,导致我公司无法完成本次鉴定工作。”另查明,位于龙门县的房屋[粤房地权证龙房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龙府国用(2015)第1324090XX号]归原告所有。2017年1月23日,原告对其拆旧建新工程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龙门县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妨害物权的行为,致所有权人权利遭受损害的,所有权人可据此要求排除妨害。原告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施工行为合法。原告在之前拆除旧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被告房屋受到损害,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亦在诉讼中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可就损害赔偿提起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但被告不提起反诉。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动申请对损害结果和赔偿数额进行鉴定,但被告又不予配合,致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开展工作并得出结论。原告损害行为造成的赔偿数额和结果并不是原告房屋拆旧建新能否继续施工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现在没有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且原告已向本院书面承诺保证今后安全、文明施工,如果继续施工造成周边建筑损害的将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仍以没有赔偿就不能继续施工为由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认为原告拆旧建新的行为损坏其房屋,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四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因此本案就四被告房屋损失问题,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邬罗带、徐洪辉、徐浩辉、徐伟英不得妨碍原告苏杏艮拆除其位于龙门县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邬罗带、徐洪辉、徐浩辉、徐伟英负担,鉴定成本费4000元,由原告苏杏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苏杏艮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要求上诉人邬罗带等人不得妨碍其在自身房屋拆旧建新过程中“搬迁拆卸下来的建筑什物(废弃楼板等)”,而一审判决判令邬罗带等人不得妨碍苏杏艮“拆除房屋”,一审判决的判项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应予以纠正。因拆卸下来的建筑什物不及时清理,将会造成对他人生活的不便,存在安全隐患,对环境造成污染,苏杏艮主张不得妨碍其搬迁拆卸下来的建筑什物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苏杏艮的拆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苏杏艮在拆除其房屋时,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施工,因苏杏艮操作不当,楼板水泥块倾轧在邬罗带房子上,该行为侵害了邬罗带等人的权益,对于损害赔偿问题,邬罗带等已经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邬罗带、徐洪辉、徐浩辉、徐伟英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上诉人邬罗带、徐洪辉、徐浩辉、徐伟英不得妨碍被上诉人苏杏艮搬迁拆卸下来的建筑什物。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邬罗带、徐洪辉、徐浩辉、徐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于海砚
审 判 员 胡 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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