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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8民终256号

赵某、周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周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彝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银沧,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哈尼族,公职人员,现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8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8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周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存缴余额90742.80元(截止2018年6月)归赵某所有,住房公积金贷款45901.97元由赵某偿还;3、改判由周某1给予赵某100000元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赵某与周某1结婚时,周某1没有工作,周某1读函授所有费用都是赵某提供,家庭所有开支也是赵某一个人辛劳支撑。现在,周某1考取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就嫌弃赵某,要和赵某离婚。一审判决在经济上没有给予赵某适当的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周某1给予赵某100000元经济补偿作为赵某的养老费用;2、一审法院对周某1诉请认定不准确。周某1诉状中没有要求对其名下的公积金存缴余额进行划分。但一审判决中,将周某1名下的公积金存款全部判归周某1所有,与周某1的诉请相悖,实为不妥;3、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所欠债务80000元已经还清,但一审法院还认定,缺乏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经营洗车场,不存在有经济困难情形,也属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没有固定的收入,其经营的洗车场是租赁的,租期不定,随时都有可能被终止协议,其生活经济来源没有保障。而周某1有稳定收入,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有8000多元,周某1的公积金存缴余额90742.80元也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归赵某所有,公积金贷款45901.97元由赵某偿还。 周某1辩称,1、赵某请求适当补偿问题。赵某称双方结婚时周某1没有工作,所有费用、生活开支都由赵某提供是歪曲事实。周某1于1994年11月开始在澜沧县勐朗办事处任文书,工作未间断过,并且周某1读书费用都是单位报销。而赵某与周某1是××××年××月××日结婚,因此,赵某所称是歪曲事实,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周某1名下公积金归周某1所有问题。一审判决周某1名下位于澜沧县住房一套107.4平方米,2001年购买价为210000多元(按澜沧现行价为400000元左右)归赵某与儿子周某2共有,丰田轿车一辆(购车价为138000元),洗车场等归赵某所有,而住房贷款一直都由周某1偿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周某1名下的公积金归周某1所有是公平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3、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所欠债务80000元是否归还问题。2015年6月9日,赵某为了支付洗车场房租,向周三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前还清借款,但赵某不讲信誉没有归还借款,周三无奈之下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事是影响赵某与周某1夫妻关系的直接重要因素。澜沧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与周某1共同偿还欠周三100000元借款,但赵某未履行判决,一直由周某1省吃俭用,一点一滴的从工资里凑还周三欠款,赵某未偿还过一分钱;4、赵某认为无生活经济来源问题。赵某从2006年开始经营洗车场,有固定客源,但赵某从来没有以家庭收入公开过所有收入,赵某原来以每年168000元的房租租来经营洗车场,证明赵某的收入是非常可观的;5、周某1公积金存缴余额和公积金贷款问题。一审判决周某1名下的住房归赵某与儿子周某2所有、赵某名下的丰田轿车一辆、洗车场等归赵某所有。周某1从2016年9月开始就与赵某分居,没有共同收入。因此,一审判决公积金存缴余额归周某1所有,公积金贷款由周某1偿还是合情合理公平公正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 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2已经成年,跟谁居住由孩子自行选择,孩子读大学费用由原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澜沧县住房一套归被告和孩子共同所有,丰田轿车(云J×××××)一辆、经营洗车场一个、银钢摩托车(云J×××××)一辆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欠公积金贷款45901.97元、欠周三8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5、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6、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某1与被告赵某于1994年认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孩子(周某2,男,1999年2月23日生,在读大学)。2015年开始,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加之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分居至今,2017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2018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澜沧县住房一套,丰田轿车(云J×××××)一辆、经营洗车场一个、银钢摩托车(云J×××××)一辆。共同债务欠周三(原告弟弟)80000元、欠住房公积金贷款45901.97元。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存缴余额90742.80元(截止2018年6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共同生育孩子建立了家庭,但2015年后,原告不注意自己的言行,引起被告无故怀疑,而被告不信任、包容原告,继而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双方同意离婚,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0000元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被告经营洗车场,能自食其力,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且原告已明确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和婚生子所有,被告请求原告给予补偿的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准予原告周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孩子周某2在读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原告周某1负担;

三、共同财产位于澜沧县住房一套归被告赵某和婚生子周某2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被告赵某所有、经营;

四、共同债务欠周三80000元、欠住房公积金贷款45901.97元,由原告周某1负责偿还;

五、原告周某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缴余额90742.80元(截止2018年6月),归原告周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赵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存缴余额90742.80元(截止2018年6月)为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贷款45901.9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周三80000元款项,周某1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全部偿还,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提交证据照片8张欲证明被周某1打伤,周某1质证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质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夫妻共同财产周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存缴余额90742.80元是否应当归赵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公积金贷款45901.97元由赵某归还;

二、周某1是否应当给予赵某100000元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准许原告周某1及赵某离婚并对共有财产住房一套,丰田轿车一辆、经营洗车场一个、银钢摩托车一辆进行了分割,对孩子周某2就读大学期间费用进行了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对上述判项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争议焦点夫妻共同财产周某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缴余额90742.80元及夫妻共同债务公积金贷款45901.97元应如何处理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中住房一套已判归赵某和孩子周某2所有、丰田轿车一辆(购车价138000元)、洗车场一个、银钢摩托车一辆判归赵某所有,且孩子周某2就读大学期间费用由周某1负担,已体现了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如再将住房公积金存缴余额90742.80元判归赵某所有有失公平。为此,一审判决周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存缴余额90742.80元(截止2018年6月)归周某1所有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欠周三8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予以撤销。判决夫妻共同债务住房公积金贷款45901.97元由周某1负责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争议焦点周某1是否应当给予赵某100000元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二审质证中,赵某主动放弃对该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部分纠正,赵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8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一)、准予原告周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孩子周某2在读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原告周某1负担;(三)、共同财产位于澜沧县住房一套归被告赵某和婚生子周某2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被告赵某所有、经营;(五)、原告周某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缴余额90742.80元(截止2018年6月)归原告周某1所有。 二、撤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8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共同债务欠周三80000元、欠住房公积金贷款45901.97元,由原告周某1负责偿还。 三、夫妻共同债务住房公积金贷款45901.97元由周某1负责偿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权

审判员  邹春林

审判员  雷斯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梦媛

书记员陈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