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302民初840号
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鹏达运输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经营者:苗其明,队长。
被告:高胜攀,男,36岁,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鹏达运输队与被告高胜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鹏达运输队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鸡西市鸡冠区鹏达运输队在法院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鸡西市鸡冠区鹏达运输队撤诉。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鸡西市鸡冠区鹏达运输队负担。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