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27民初28号
原告:姚文义,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告:王彦平,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姚文义与被告王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给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王彦平向原告姚文义借款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本息,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王彦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被告王彦平向原告姚文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彦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仅按年利率6%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被告王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文义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晓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