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1076号 原告白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男。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多次拉铺路沥青料,共欠原告料款150000多元,因被告一直不给付料款,原告就停止了供料。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付了部分料款。2017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料款60000几千元,具体60000几千元原告不记得了,原告把几千元给被告让了,说成被告当天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10000元,下剩5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于2017年年底将下剩款给付完毕。结果当天被告就没有给原告转款,直到第二天即2017年10月12日原告等不来转款打电话催被告才转来,所以10000元不包括在50000元之内。后被告又给付了7800元,下剩4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 被告给付欠原告料款422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时间从逾期之日起至该案款兑现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 第二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 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拉铺路沥青料,一直没有结账。开始被告与原告约定路铺完后结账,原告在供料途中两次停止供料(大约十五天),导致工程停工,造成工程亏损,被告30000元质保金工程方还没给被告,最后被告没办法又到别处拉了沥青料。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说于2017年年底给付完毕。第二天即2017年10月12日被告就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10000元,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7800元,现只下欠原告料款32200元。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某某银行给原告打料款10000元,即被告在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欠据后第二天就给原告打料款10000元,该10000元包括在50000元之内。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白某某所提交的XX组XX组证据欠据一支均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白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所提交的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的真实性认可,该款原告也收到了,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因是2017年10月11日原、被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料款60000几千元,具体60000几千元原告不记得了,原告把几千元给被告让了,说成被告当天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10000元,下剩5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并承诺于2017年年底将下剩款给付完毕。结果当天被告就没有给原告转款,直到第二天即2017年10月12日原告等不来转款打电话催被告才转来,所以10000元不包括在50000元之内。 本院对原告白某某和被告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欠据一支,经质证被告认可,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因该证据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的转款凭证,虽原告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时被告答应给原告当天转款,结果当天被告没有转款,直到第二天经原告电话催促被告才转来,该10000元转款不包括在50000元之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白某某处多次拉铺路沥青料,拉料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料款。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欠据一支,欠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第二天即2017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中国某某银行给原告转款10000元,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款7800元,下欠322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 被告给付欠原告料款422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时间从逾期之日起至该案款兑现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赵某某欠原告白某某铺路沥青料款3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白某某追要欠款32200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原告白某某追要逾期利息的诉请,因于法有据,故其诉请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给付期限,可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逾期期限。
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时被告答应给原告当天转款,结果当天被告没有转款,直到第二天经原告电话催促被告才转来,该10000元转款不包括在50000元之内,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料款322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该案款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白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树 槐
二0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志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