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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5民终371号

何学祖、何金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何学祖;何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5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祖,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住腾冲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艳,女,1971年8月9日生,汉族,住腾冲市。

上诉人何学祖因与被上诉人何金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学祖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对(车田西边)0.87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填充的沙土自行清除,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承包地车田西边,面积0,87亩,有《分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腾政农地(2007)第0941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腾越镇田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何家寨村民小组长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将腾冲市人民政府处理给被上诉人的车田东边与上诉人承包的车田西边认定系同一块土地,以腾冲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腾政行字(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为依据做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错误。何金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学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田(车田)0.87亩的占有使用,并将所填充的沙土清除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原腾冲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时,将车田(公种田)0.87亩登记在双方各自的经营权证上,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5)腾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了原腾冲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何金艳的(2010)第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7年4月30日,腾冲市人民政府作出腾政行字(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原告何学祖(2007)第0941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车田(公种田)面积0.87亩的登记,将该车田的经营管理权确定为被告何金艳。被告在经营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车田(公种田)0.87亩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有腾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腾政行字(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学祖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何金艳管理使用的车田是否侵犯上诉人何学祖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腾冲市人民政府是本案争议承包地的有权处理机关。2017年4月20日,根据被上诉人何金艳申请,腾冲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腾政行决字[2017]3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双方争议的车田面积0.8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何金艳,四至清楚。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何金艳管理使用的车田侵犯上诉人何学祖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其承包田(车田)0.87亩的占有使用,并将所填充的沙土清除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学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王晓敏

审判员  黄映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