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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02民初2355号

潍坊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02民初2355号

原告:潍坊中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潮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姚夫军。

原告潍坊中大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中大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中大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950.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潍坊中金经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向被告方供货,截至2013年9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300元,欠潍坊中金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19650.50元。2018年4月20日,潍坊中金经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119650.50元货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及潍坊中金经贸有限公司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出具对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与潍坊中金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中大工贸有限公司核对供货账款如下:欠潍坊中金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19650.5元。欠潍坊中大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4300元,共计143950.5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潍坊中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潍坊中金经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的债权--119650.5元货款及利息转让给潍坊中大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潍坊中金经贸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潍坊中金经贸有限公司已将对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95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中大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3950.5元及利息(以1439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合计44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晓莉

人民陪审员  郭 华

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