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6255号
原告:王成美,女,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暂住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振炎,南通市通州区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梅,女,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王栋梁,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起凤大楼四、五层。
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成美与被告吴梅、王栋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振炎、被告吴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3日,吴梅驾驶登记在王栋梁名下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青年中路世伦路路口南侧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借道通行时,所驾车碰撞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成美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成美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梅负全部责任,王成美无责任。
三、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南通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2017年3月3日,王成美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后王成美又多次前往医院复诊。2019年1月8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通精卫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王成美:1.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罹患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9年1月19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东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成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属钝智范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
五、医药费:原告主张36784.44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111.4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6元,被告认可。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可。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6920元(180元/天×94天),被告认可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4天。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3000元/月×6月),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入减少证明。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年限、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应该适用农村标准。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
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695.1元,[(5年+12年)×29462元/年×0.1÷3],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年限、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应该适用农村标准。
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300元。
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00元,被告认可。
十五、垫付情况:被告吴梅垫付38184.44元。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83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吴梅负全部责任,王成美无责任的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王成美的损失,由被告吴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南通人寿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成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南通人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扣除伙食费111.4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6673.04元。被告南通人寿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医保替代性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根据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3、营养费。依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伤后由其丈夫张君洪护理,其丈夫日工资180元至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后确由其丈夫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伤后长期由其丈夫护理,故参照鉴定,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400元[(17天×2人+60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领取凭证证明其误工情况。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工资实际减少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6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暂住证、子女毕业证,证明其长期在南通居住生活,被告认为对毕业证的真实性认可,租赁合同、暂住证的起始日期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足一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长期居住在南通,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租房合同未能反映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南通,但其提交的其子的毕业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在南通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本院认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所适用的年龄、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应该适用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95.1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9、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往返医院的次数、鉴定的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发生交通费400元。10、财产损失。依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400元。综上,原告王成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6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95.1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2574.14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南通人寿予以赔偿。被告吴梅垫付的38184.4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此款可由被告南通人寿代为给付。综上,被告南通人寿尚需赔偿原告王成美144389.7元,给付被告吴梅38184.44元。被告王栋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成美144389.7元(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270023170055)。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梅38184.44元(中国银行6013826105017990900)。
三、驳回原告王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3710元,合计4830元,由被告吴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唐文新
人民陪审员 李 兰
人民陪审员 季 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毛敏华
书 记 员 金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