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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03执113号

3申请人张林绪与被执行人刘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终本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林绪;刘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303执113号

申请执行人:张林绪,男性,汉族,1972年03月29日出生,住金台区。

被执行人:刘佳,男性,汉族,1984年02月17日出生,住金台区蟠龙镇。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张林绪与被执行人刘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8)陕0303民初3062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佳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林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7615元(包含执行费75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均未查控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信息,经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将被执行人刘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亦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陕0303执1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海生

审判员  侯虎勤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