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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71行终940号

樊关进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强制
当事人
樊关进;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71行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关进,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陕西省XX城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武亚林,该长。 委托代理人任天祥,该大队法制中队民警。 樊关进因诉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碑林大队)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1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关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樊关进驾驶A8XXXXX黑色欧鹤电动车XX环XX路XX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陕西美术博物馆时被交警碑林大队执勤民警拦截,经现场询问后,交警碑林大队以樊关进涉嫌非法营运为由,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并向其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6875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截止起诉时,涉案车辆仍在扣押中。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警碑林大队具有实施扣留车辆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严禁非法营运的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等车辆上道路行使”,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非法营运的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等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决定书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交警碑林大队经过询问樊关进及所载乘客后,确定樊关进存在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对樊关进作出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并向其送达车辆扣押凭证,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樊关进称交警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穿警服、没有告知接受处理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由此可见,人民警察表明身份的方式有两种,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出示证件。本案中,交警碑林大队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已经向樊关进释明了其身份,同时强制措施凭证上记载了接受处理的地点为碑林大队,故樊关进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樊关进称交警碑林大队告知其起诉的法院为碑林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跨区域管辖的规定。陕高法(2016)12号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行政案件的规定》,第三部分规定,“下列案件仍按原管辖规定办理……第(二)当事人坚持选择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本案原告仍有权向碑林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告知其有权向碑林区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同时根据《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当事人在六十日内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被扣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本案中,樊关进在诉讼期间并未按照上述规定依法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且交警碑林大队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其请求返还其被扣押的涉案车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交警碑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6875的行政强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关进的诉讼请求。 樊关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交警碑林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XXXXXXXXXXXX6875)违法;3.依法判决解除对上诉人电动二轮车的扣押并责令立即退还上诉人;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对其起诉陈述辩解的观点基本上遗漏,对证据没有全面地审查。 交警碑林大队称其二审答辩意见和理由同其一审意见,请求本院驳回樊关进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开庭示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交警碑林大队扣留樊关进非法营运的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交警碑林大队的职权依据问题。尽管樊关进对该问题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本着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审判决中首先判定交警碑林大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经查,该认定并无不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分属不同问题,樊关进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显属误读,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依据问题。交警碑林大队作出XXXXXXXXXXXX6875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是《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该条例是经2013年4月2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非法营运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有依法扣留的职权,并有权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交警碑林大队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樊关进认为交警碑林大队法律适用有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事实认定和行政程序问题。经查,事发当日上午,交警碑林大队民警及警务辅助人员在省图书馆周边查处非法营运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樊关进驾驶A8XXXXX黑色欧鹤电动车载一男子经过,随即上前调查,经询问搭乘乘客后,现场查明樊关进驾驶电动车非法营运的交通违法事实。执法工作人员将涉案车辆转放置不阻碍交通的地段后,口头告知樊关进非法营运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场听取了樊关进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据《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扣留涉案车辆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樊关进亦当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该凭证。交警碑林大队的上述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樊关进认为交警碑林大队程序违法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也是服务社会公众和保护公民权利的过程。本案中,交警碑林大队实施扣留涉案车辆这一暂时性控制措施,目的即在于制止非法营运的电动自行车违法上路,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樊关进明知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从事营运违反《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却仍以各种理由为其违法行为推脱辩解,拒不接受处理,实属不该。任何人主张的利益保护都应在法律的框架下,否则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樊关进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樊关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蕾

审 判 员 蒋蒙蒙

审 判 员 张博

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