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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1203号

张某1、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0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刁某群;胡某1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201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父亲),住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理人:刁某(系张某1母亲),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金堂县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群,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金堂县组。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泽,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涵,女,201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2(系胡某1父亲),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胡某1母亲),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刁某(以下简称张某1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1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张某1并未打伤胡某1左眼,胡某1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其曾在案发前因眼病到医疗机构就诊,说明其眼病发生于2016年7月26日前,且纸张不能造成胡某1左眼钝挫伤,其左眼钝挫伤的伤情与本案无关;2、一审法院推定双方无过错,认定张某1等人承担50%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胡某1答辩称,张某1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等人向胡某1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配眼镜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850.8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1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案件基本事实部分:2017年6月22日,刁某带其女张某1在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新春小区新春超市外空地玩角色扮演的游戏(刁某扮演老师,张某1扮演学生,张某1将手中的广告纸当作作业,刁某在广告纸上模拟老师批阅“打勾勾”的动作),肖云春带其外孙女胡某1也在附近玩耍(胡某1手中也拿着广告纸),后胡某1见张某1和刁某在玩游戏,遂向张某1和刁某走近。不久,胡某1找到肖云春称自己眼睛看不清楚了。后肖云春牵着胡某1欲离开。后刁某也带着张某1离开去路边超市。后肖云春带着胡某1前往不远处刁某和张某2卖菜的门面处,肖云春向张某2陈述,称张某1将胡某1眼睛打伤,要求其陪同前往医院检查。张某2询问已返回的刁某后,用自家三轮车载着肖云春和胡某1前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张某2又将肖云春和胡某1载回张某2卖菜的门面处吃稀饭。后胡某1的母亲杜某联系刘某,刘某用其车载着杜某、胡某1、肖云春、张某2前往金堂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刘某又用其车载着杜某、胡某1、肖云春、张某2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通过眼部B超、眼压检查,急诊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虹膜根部断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庭审一致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关于现场张某1、刁某、胡某1、肖云春所站的位置及事发具体经过、医院检查等细节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及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模拟还原现场时,各方陈述均不一致。关于现场四人所站位置,肖云春称,张某1和刁某面向路边超市站立,张某1在刁某的右手侧,胡某1从二人后方绕至胡某1的身旁,胡某1和张某1挨得很近,肖云春站在远离胡某1的一侧,距三人一丈远左右。刁某称,其与张某1相向而立,刁某的右手侧为超市,胡某1从刁某右后侧走来,肖云春在胡某1身后方向。关于事发具体经过,肖云春称其亲眼看见张某1用广告纸片将胡某1眼睛打伤,胡某1找到肖云春时左眼很红,且在流泪,在胡某1向其陈述眼睛看不清楚后,其询问胡某1,胡某1陈述了张某1将其眼睛打伤的事实。刁某称,张某1并未将胡某1眼睛打伤,刁某也曾现场检查过胡某1的左眼,并无血丝和流泪等症状。关于医院检查,张某2称在华西检查时,医生明确称胡某1的眼睛为病变导致,肖云春称没有此事。上述事实,各方陈述不一,在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处理,本案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2.关于胡某1左眼检查和鉴定情况:2017年6月23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载明:就诊时间:2017年6月23日00:30:36。病史叙述者:患者本人、亲属。主诉:左眼被纸片击伤5小时。现病史:5小时前患儿左眼被纸片击伤,自觉视物模糊,遂来诊。既往史:否认高血压史,否认糖尿病史,否认传染病史及否认其它特殊疾病。体检所见:视力不会,VOS大于CF/1cm,眼压Tn,角膜透明,前房不浅,瞳孔欠圆,向下移位,下方虹膜根部断离,晶体透明,眼底未见异常。急诊处理:1.眼部B超,眼压;2.请白内障专科门诊会诊。急诊诊断: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虹膜根部断离。后胡某1于2017年8月7日、9月14日、12月29日、2018年5月2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复查。2018年6月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胡某1左眼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根据胡某1上述检查病历及相关资料,对胡某1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胡某1具有明确的外伤史,外伤致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虹膜根部断离诊断明确。胡某1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虹膜根部断离遗留左眼中度视力损害属十级伤残。 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前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胡某1眼科就诊相关信息进行调查,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未查到胡某1眼科就诊的任何信息,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未查到胡某12017年6月任何眼科就诊的信息,仅提供复查时的特检照片一份;2018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前往金堂县人民医院对胡某1眼科就诊相关信息进行调查,金堂县人民医院也未查到胡某1任何眼科就诊信息。 3.关于胡某1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胡某1举示了相关病历资料和票据,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其就诊和复查共花费挂号及检查费999.8元,配眼镜花费2088元,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某1的左眼是否系外伤所致;胡某1的左眼是否系张某1用广告纸片击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胡某1的左眼是否系外伤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其依职权向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金堂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调查,均无2017年6月23日之前胡某1眼科就诊的任何信息,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胡某1眼睛在事发前有病变的事实,且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胡某1具有明确的外伤史,外伤致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虹膜根部断离诊断明确。故一审法院确认胡某1的左眼系外伤所致,而非病变所致,对张某1等人关于胡某1的左眼并非系外伤所致的意见不予采纳。 2.胡某1的左眼是否系张某1用广告纸片击伤。胡某1主张其眼睛系被张某1用广告纸片击伤,主要证据仅在场人员肖云春的证人证言,张某1等人予以了否认,在场人刁某称未亲眼见到张某1打伤胡某1。事发当日,现场仅有张某1、刁某、胡某1、肖云春四人,当时张某1不满五岁,胡某1年仅三岁,且事隔一年多,此二人的陈述已不具有参考价值,唯一可能的知情者只有刁某和肖云春,但此二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二人关于现场四人所站的位置及事发具体经过、医院检查等细节问题均陈述不一,各自又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事发现场没有监控记录,客观事实已无法还原。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全案判断,双方一致陈述事发时张某1拿着广告纸片正与刁某玩耍,胡某1拿着广告纸从旁走近,后胡某1向肖云春陈述其眼睛看不清楚了,肖云春带胡某1找到张某2前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金堂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从现有证据看,胡某1在此之前眼睛并无旧疾,当日胡某1在医院检查后即被确认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虹膜根部断离,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胡某1的左眼的确在当日遭受外伤的事实。通过现场勘察,一审法院认为,事发地离张某2店面距离很近,从事发现场四人分开到肖云春带胡某1找张某2的这短时间内,胡某1再次遭受外伤的可能性明显低于其在事发现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事发后,肖云春及时带着胡某1找到张某2,称张某1将胡某1眼睛打伤的事情,要求张某2带去就医,时刁某亦在场,且张某2也询问过刁某相关情况,后张某2也带胡某1前往医院检查,并称“如果是病变我就不管”,从常理分析,如果张某2、刁某断定张某1没有打伤胡某1,双方至少会就此发生争议或者报警处理此事,故应当可以推定当时张某2、刁某认可了张某1打伤胡某1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显示胡某1左眼遭受了其他外来伤害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胡某1的左眼被张某1误伤的事实。因张某1和胡某1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玩耍中对各自的行为及外界的危险缺乏最低限度的判断能力,故很显然,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明显过错,该事故系小孩在玩耍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两个小孩的监护人在小孩玩耍过程中缺乏一定的注意,在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处理此事,导致客观事实不能最大限度保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胡某1在此次意外事件中遭受的损害,应由张某1和胡某1的监护人酌情分担较为适宜,综合全案,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分担50%的责任。 3.关于胡某1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胡某1的医疗费为999.8元,配眼镜花费2088元,鉴定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胡某1的户籍虽未载明城镇,但淮口镇洲城村系金堂县淮口镇城镇化建设范围,根据金堂县淮口镇征地拆迁实际,胡某1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61454元(30727元×20年×0.1)。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胡某1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65841.8元(999.8元+2088元+300元+61454元+1000元),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双方各承担3292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某1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1支付32920.9元;

二、驳回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胡某1、张某1等人各负担一半。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等人以需要调取胡某1案涉事故之前的眼科就诊信息为由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予以批准。举证期限届满后,张某1等人未提交证据。胡某1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加盖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印章的胡某1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的电子病历记录复印件及2016年7月26日的门诊收据查询单,拟证明胡某1在该医院从未有眼科就诊记录。张某1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印章,张某1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就该证据内容来看,确无胡某1在该医院的眼科诊断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胡某1左眼检查和鉴定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情况、胡某1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故针对上诉人张某1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张某1上诉称其并未打伤胡某1左眼,胡某1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其曾在案发前因眼病到医疗机构就诊,说明其眼病发生于2016年7月26日前,其左眼钝挫伤的伤情非因纸张所伤,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胡某1曾在案发前因眼病到医疗机构就诊,张某1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1曾在案发前左眼发生了钝挫伤,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历亦未载明胡某1的伤情为陈旧伤,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胡某1具有明确的外伤史,外伤致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虹膜根部断离诊断明确,张某1等人亦无证据证明纸张不能造成胡某1左眼钝挫伤。即,张某1等人在一审中主张胡某1左眼伤情系病变与鉴定意见不符,在二审中主张胡某1左眼伤情系事发前产生、非因纸张造成亦无证据证明。而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发经过来看,事发时张某1持广告纸玩耍,胡某1亦持广告纸向张某1走近,不久胡某1即述称其眼睛看不见,随后肖云春带着胡某1找到张某1的父亲张某2述称胡某1的眼睛被张某1打伤,后张某2、肖云春等人带胡某1去医院检查,事发过程客观自然,符合常理。因此,从民事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看,胡某1主张其被张某1所持纸片打伤的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 二、关于一审法院推定双方无过错,认定张某1等人承担50%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事发时张某1年仅4岁,胡某1年仅3岁,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玩耍中对各自行为的危险性及外界的危险缺乏最低限度的判断能力,故本案虽根据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原则认定张某1误伤胡某1,但亦不宜认定张某1、胡某1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一审认定案涉事故系小孩在玩耍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双方各分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1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张某1、张某2、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春梅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祝颖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娅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