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28民初268号
原告:王彦全,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被告:寇海永,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王彦全与被告寇海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海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寇海永支付原告王彦全劳务报酬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打工安装彩钢,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还,特诉至阜城县人民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被告寇海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彦全系被告寇海永的雇员,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寇海永提供安装彩钢劳务,被告寇海永拖欠原告王彦全劳务报酬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欠条及本院(2019)冀1128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彦全系被告寇海永雇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有被告欠条及本院(2019)冀1128民初267号判决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寇海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彦全劳动报酬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寇海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门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