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82民初1609-1号
原告:樊爱红,女,满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红春,女,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告:王官政,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樊爱红与被告李红春、王官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原告樊爱红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樊爱红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