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282执5364号申请执行人蒋法华,男,194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杨建生,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本院在执行蒋法华与杨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82民初7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11日、3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至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提取了登记在杨建生名下的房屋拆迁款,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但该笔款项的权属存在争议,目前争议正在处置中。7、本金58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843元、执行费783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通过执行笔录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也未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282民初7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文杞
审判员 蒋亚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卜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