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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96民终382号

济源市西城楠华商场、刘秋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源市西城楠华商场;刘秋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96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西城楠华商场,地址:济源市宣化大街西段。经营者:邱建金,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系济源市西城楠华商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斌,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娥,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济源市西城楠华商场(以下简称楠华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刘秋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楠华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斌、被上诉人刘秋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楠华商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楠华商场无需退还刘秋娥保证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秋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1、2016年10月30日楠华商场与刘秋娥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第二部分载明“租期租金及其他费用1.租赁期限:租赁期为一年,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楠华商场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2、租赁期间的年租金标准:每年40000元,一次性缴纳半年租金20000元;……4.刘秋娥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楠华商场履约保证金5000元,在租赁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且刘秋娥无违约情况下无息退还”,在该部分条款中分别对租赁期限、租金、履约保证金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为4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5000元。其中,第二部分第2项“租赁期间的年租金标准”详细约定了租金的金额、租金的支付方式,在该项中并没有改变第二部分第1项约定的租赁期限。按照通常理解“每年租金40000元,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20000元”,意思即签完合同后先交纳一半租金,剩余租金待半年租赁期满后楠华商场再向刘秋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中仅规定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没有写出另外半年租金的交纳期限,明显不符合常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秋娥辩称,1、合同不是刘秋娥本人所签,是刘秋娥女儿于芳代签,签合同当时刘秋娥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刘秋娥要求出院后再签合同,楠华商场的经理李喆打电话说合同必须当天签,并且把刘秋娥商铺中的衣服拿走,刘秋娥女儿打110报警,经过民警调解,楠华商场经理李喆又把衣服送回。在这种情况下,刘秋娥女儿被迫在合同上签字。2、本案涉及的合同有欺诈性,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约定每年房租40000元,一次性交清,后又让刘秋娥交一半租金20000元,剩余租金没有约定交纳期限。刘秋娥女儿提出为什么不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租金,中间会不会再涨租金,李喆说不会涨租金,当时李喆也没有说剩余租金什么时间交。2017年2月20日李喆催刘秋娥交租金,并说房租涨为每年43000元,让刘秋娥交21000余元房租。刘秋娥说如果涨房租的话就不再租铺位,因此就没有交剩余的租金,也没有再签合同,2017年3月20日前,刘秋娥就把柜台撤走搬离。综上,楠华商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刘秋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楠华商场立即退还其保证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楠华商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刘秋娥、楠华商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刘秋娥方系其女儿于芳代笔签字。合同载明:第一部分租赁位置、面积楠华商场将位于济源市宣化中段,楠华商业广场二层铺位号H3出租给刘秋娥。第二部分租期、租金及其他费用1、租赁期限:租赁期为一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楠华商场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2、租赁期间的年租金标准:每年租金40000元,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20000元;……;4、刘秋娥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楠华商场履约保证金5000元,在租赁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且刘秋娥无违约情况下无息退还;……。该合同系楠华商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租金条款为手工填写,其余均为打印。刘秋娥按照约定向楠华商场交纳了20000元租金和5000元保证金,刘秋娥在上述商铺经营了半年后撤柜。一审法院认为,刘秋娥女儿代理刘秋娥签订租赁合同,且刘秋娥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故该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款。对此刘秋娥称:合同上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40000元,但第二条后半句为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20000元,却没有写剩余半年租金的交纳期限,说明合同存在问题,实际上其女儿签合同时,楠华商场只让交半年租金,说明租赁期限为半年。半年合同还剩一个月时,楠华商场催促交纳房租,但租金涨至43000元,其嫌太贵决定撤柜,月底撤柜后,其向楠华商场催要保证金,楠华商场答应一个月后退还,后又推到十月份退还,到期后,楠华商场却不同意退还。对此楠华商场称:该租赁合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不存在刘秋娥所说的涨房租的情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40000元,分批交纳租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刘秋娥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20000元是考虑到刘秋娥的经济状况,剩余租金刘秋娥应当按期交纳。刘秋娥仅交纳了20000元的租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剩余租金,履约保证金不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中仅规定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没有写出另外半年租金的交纳期限,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手工填写的相对于打印的,更能说明合同的本意,由于双方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故对租赁合同第二部分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楠华商场一方的解释。综上,楠华商场称涉案租赁合同为一年期限,刘秋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刘秋娥在半年合同期满后不再经营,现请求楠华商场退还5000元保证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楠华商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秋娥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楠华商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秋娥女儿代理刘秋娥签订租赁合同,且刘秋娥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故该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所签合同第二部分第1条约定,租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刘秋娥在签订合同之日向楠华商场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租赁期间的年租金标准”中又约定,每年租金40000元,一次性缴纳半年租金20000元。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并未约定剩余半年租金的缴纳时间,并且楠华商场在二审中当庭陈述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变更了第1条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以第2条约定的租金交付方式为准,所以刘秋娥一次性缴纳半年的租金20000元,不违反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的约定,不应视为违约行为,故刘秋娥请求楠华商场退还5000元保证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判决楠华商场退还刘秋娥保证金5000元,并无不当;楠华商场上诉称,无需退还刘秋娥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楠华商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市西城楠华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董 慧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