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902民初916号 原告安康市高新区中元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康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別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壹品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三路。 法定代表人李世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世雷,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康市高新区中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壹品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世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康市高新区中元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康市高新区中元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康市高新区中元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30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原告安康市高新区中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郑安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亚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