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29民初329号
原告:徐衍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刘宝君,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徐衍俊与被告刘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衍俊、被告刘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衍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135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秋,刘宝君向徐衍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8年3月1日,刘宝君出具借据一份,并用QQ轿车作为抵押,杨福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徐衍俊多次向刘宝君索要欠款,刘宝君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刘宝君辩称,借款出具欠条的经过对,现在没有现金还款,可以用车顶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刘宝君向徐衍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1.5%,之后刘宝君未能偿还借款,于2018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刘宝君欠徐衍俊5000元,利息1350元,共6350元,利息1.5分,杨福朋为担保人。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欠条应作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刘宝君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徐衍俊借款5000元,利息1350元(计算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宝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郇迎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