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29民初49号
原告:张希仁,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克山县。
被告:陈少军,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克山县。
原告张希仁与被告陈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仁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清2014年1月所欠2,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350.00元;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少军在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2000元,说几个月就还,可一直没还,多次要求被告还钱,可被告就是不给,至今已长达5年,在索要不给的无奈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
被告陈少军辩称,我承认欠张希仁2,000.00元钱,我会和张希仁联系,到时候我把钱给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少军于2014年1月份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少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拖延至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希仁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