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602民初2235号
原告:刘忠,男,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现住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刘忠舅舅。
被告:赵温,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忠与被告赵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和被告赵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温足额给付拖欠刘忠房租费1190000元及利息;2.判令赵温解除其与刘忠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尽快腾清屋内设备;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赵温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忠与赵温于2012年7月10日经双方协商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10年,每年租金28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赵温支付两年租金56万元后,到现在四年多时间所拖欠房租费分文未给,且经多次催要无果。赵温既不给付租金,又不腾出所占房屋。赵温辩称,其不欠刘忠房租。当时虽然签了十年的合同,但约定的是“随行就市”。其已经给付两年的房租,后来刘忠在房子上贴上了出租的广告,没租出去与其没关系,且刘忠向其要走过钥匙。这个房子其装潢时投资了不少,在房租上,刘忠曾要十七万,其愿意支付十五万,后来没有商量成。这个房子后期还得装潢,双方没有就怎么分割装潢商量成。其还交过四万元的保证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忠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坐落在朔州市朔城区市府街西口1幢14号的三层楼房一套属刘忠所有,刘忠委托王江于2012年7月10日与赵温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为十年,租金为280000元/年。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刘忠委托王江与赵温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十年,每年租金280000元。赵温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共计560000元后一直拖欠租金不付。刘忠遂委托王江于2016年7月份重新张贴广告,招募承租人。后刘忠委托王江于2017年3月向赵温要回案涉房屋的钥匙。
本院认为,刘忠与赵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合同第一条约定,如乙方(赵温)不能按时付清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安排。即当事人双方已经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刘忠依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商铺交由赵温经营使用,赵温理应按约定向刘忠足额支付相应租金,但赵温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刘忠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刘忠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刘忠委托王江于2016年7月份重新张贴招募承租人的广告,即是行使其解除权的行为,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此解除。故赵温应当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前(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全部租金1120000元,除去赵温已经支付的560000元,赵温仍需支付刘忠租金560000元。刘忠要求赵温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对于刘忠要求赵温为其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忠租金560000元;
二、赵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朔州市朔城区市府街西口1幢14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刘忠;
三、驳回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刘忠已预交),由赵温负担7300元,由刘忠负担8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成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武福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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