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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454号

熊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某;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454号

原告: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

原告熊某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2、承担利息16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1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600元,期限一个月。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8400元,本金未归还。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称其资金紧张,再续借一个月,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1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如逾期未还,被告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或其他损失,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兑现承诺。

被告白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是9200元,不是原告陈述的15000元,我已经向原告归还了8800元。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6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原告归还了共计88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中:2018年6月4日转账给微信名为摩根网约小闫的400元不属实,被告实际向其转账8400元。对原告有异议的400元转账记录,因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的转账,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向原告熊某借款,原告先后分三次借给被告146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多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84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62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之间的借款金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张、微信转账凭据一张,其中2018年5月27日借款5000元,2018年5月28日借款5000元、同日微信转帐46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2018年5月28日借款5000元、同日微信转帐4600元系同一借款事实,但被告在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书写了两张借条当中,均认可借款金额15000元,并承诺2018年10月29日前还清。再者,被告并未提供其受胁迫、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思而为原告书写借条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不属于直接、必要损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62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