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甘0802民初453号

徐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453号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500元;2、支付利息314.5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314.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500元、收取原告办事费用20000元,共计31500元,其中11500元的借款被告已归还了6750元。后因事情未办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收取的费用及借款。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白某向出借人徐某借款人民币255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人白某承诺于2018年10月19人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借款逾期未还,出借人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或其他损失,全由借款人白某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兑现承诺。

被告白某辩称:2018年4月份我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元,已归还6750元,还的是11500元借款中的每天150元的利息。原告陈述的我向她收取20000元不属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5月27日,原告分10次取款,每笔2000元,共计2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取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取现的20000元交予自己,且该份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某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借给被告11500元,后被告多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6750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收取了原告的办事费用2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今借徐某人民币255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同年2018年10月19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白某承担”。原告仅有借条而没有付款凭据、也没有付款时的任何字据,以原被告已往的交易习惯,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缺乏证明力,本院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归还的6750元系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本案不再涉及。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不属于直接、必要损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1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