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28民初56号
原告:丁振江,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会超,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振江与被告王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被告王会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7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的鹅达成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鹅9670斤,每斤10.5元,总价款101535元;被告把鹅拉走,支付款80261元,欠21274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会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涉案的鹅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所出卖鹅的单价双方协商是每斤8.3元,原告卖给被告鹅9670斤,每斤8.3元,共计货款80261元,被告已将鹅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按每斤10.5元来计算鹅款,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陈述,本案无异议的事实是,2018年12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鹅9670斤,原告已把鹅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鹅款80261元;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鹅款2127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电子过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共计购买原告的鹅9670斤;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鹅的单价达成的数额为10.5元每斤;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拉走原告的鹅后,向原告汇款80261元,结合证据一、二尚欠原告21274元;证据四,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以手机微信的形式达成的单价为10.5元,被告将鹅拉走后,变更单价原告没有同意。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鹅的单价。被告提交一份证据,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9张,证明原、被告对于鹅款的计算,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每斤按8.3元计算、计货款80261元,原告对计算方式及鹅的总款数最终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1274元。质证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证据四相同,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所称的8.3元单价,短信中也体现单价为10.5元,在短信记录最后一页,原告仍然在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两万多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鹅款单价10.5元,是原、被告初步达成的协议,最后原、被告均同意每斤按8.3元结算,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三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已支付全部鹅款给原告;证据四有异议,短信聊天记录与实际聊天记录内容有差距,原告隐去了对其不利的内容;完整的短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原、被告就鹅单价每斤8.3元、总鹅款80261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经全部支付鹅款;对通话录音,有异议,是在被告没有看到涉案鹅的情况下,估算的一个初步价,最终双方达成的鹅的单价是每斤8.3元,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分析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是鹅的单价,且各执一词;分析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认可在没有看到涉案鹅的情况下,估算的一个初步单价10.5元;在后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说“9670重量乘以单价8.3等于86261,给你了四万,还剩46261,你看看对不对,对的话就把卡号和来户行发给我,我给你转”,原告说“中国农业银行德州河东支行,姓名丁传鑫,号码622××××858766”,该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原、被告就涉案鹅款的单价、总价款达成一致,被告并按此单价、总价款付款,原告接收货款;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说“…你不能差我太多了吧!少二万多我一年的收入。还让哥活吧”,“说好的十块五你们也都看鹅了装车前也都确认了地是吧”,被告说“没有……”,该聊天记录能够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鹅款21274元,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振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丁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