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1423民初317号
原告:林人勇,男,1974年11月12日,汉族,福建福清市人,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被告:黄好鼎,男,1979年1月24日,汉族,广东阳春市人,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林人勇诉被告黄好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
原告林人勇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人勇在诉讼过程中,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林人勇撤诉。 案件受理费72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072元,由原告林人勇负担。
审 判 长 邓昭建
人民陪审员 李雄飘
人民陪审员 肖耀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振海
书记员周莹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