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122民初991号
原告:盘锦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孙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先,该公司员工。
被告:才维君,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盘锦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才维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盘锦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自行处分的行为,该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盘锦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盘锦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