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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03执异21号

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十堰市吉财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十堰市吉财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303执异2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兴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吉财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陶友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聂家滩村div>

法定代表人:龚光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吉财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称,贵院于2019年1月4日向我公司送达(2018)鄂0303执1102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债权434528元。并要求我公司不得向其清偿。贵院于2019年12月7日向我公司询问时,我公司已经答复贵院被执行人在我公司没有到期债权。现被执行人在我公司仍没有到期债权,因此我公司无法配合贵院冻结、扣留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故请求贵院:撤销2018)鄂0303执1102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吉财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鄂0303执110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价值434528元的财产或存款、债权、收入、股权、股息收益。于2019年1月3日向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债权434528元。并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434528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清偿。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没有到期债权”为由遂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谷城县税务局进行查询,该局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仅仅2018年11月、12月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给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达4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涉及本案,本院在执行的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财务只是没有进行兑账,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极有可能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向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债权434528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其目的是限制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并未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如不需向被执行人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本院要求其冻结、扣留,并没有损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上述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出“撤销2018)鄂0303执110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到期债权尚未成立,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明显欠妥,因此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出“撤销2018)鄂0303执110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异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已对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故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吉财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如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本院不应支持,其可以通过另行行使代位权进行诉讼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拟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鄂0303执110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东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世军

审判员  桂千勇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雪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