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黑05**执异1号 案外人:苏春阳,身份证号2305021986********,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移动双鸭山分公司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合村****。 申请执行人;朱万明,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 被执行人;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建设路新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广浩,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万明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春阳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开发的集贤县福利镇站前新城小区2号楼2单元1204号室房屋提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苏春阳称,2014年10月19日案外人与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在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并由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房收据,但由于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房屋迟迟未完工,导致案外人至今未能入住,现法院将案外人购买的房屋进行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朱万明称,案外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是合法的权利人;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是向案外人借款,因借款无力偿还,用房屋抵偿借款或是利息,案外人虽持有房屋认购书,但房屋认购书都是后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案外人的房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房款的实际数额,且案外人没有合法实际占有所购房屋;申请执行人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人,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认可案外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9日案外人苏春阳(合同乙方)与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房屋认购书,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福利镇站前新城小区2号楼2单元1204室,建筑面积约76.41平方米商品房以1800.00元/㎡卖给乙方,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交纳购房款137538.00元。 另查,申请执行人朱万明系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集贤县福利镇站前广场新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1月1日双鸭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双仲调字【2017】001号调解书,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朱万明工程款及损失53761410.00元。该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朱万明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22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件由本院继续执行。2017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7)黑0503执189号裁定书,对站前广场新城项目1、2号楼进行查封。现该工程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案外人苏春阳与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具有房屋买卖的属性,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申请执行人朱万明虽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认购书的时间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且已全部付清房屋价款,朱万明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双鸭山市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集贤县福利镇站前新城小区2号楼2单元1204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功弟
审判员 崔龙华
审判员 张玉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