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600号
原告:高裕春,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代收人:戚吕斌、叶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0171907。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410885007。
被告:林波,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代收人:钱伟、邹琬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110885287。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琬怡,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711726723。
被告:曹国维,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高裕春与被告林波、曹国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裕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被告林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邹琬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波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曹国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林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曹国维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林波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月利率1%,被告林波未如期归还借款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曹国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期届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不还,酿成纠纷。 被告林波答辩称: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退一步讲,若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林波受胁迫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是杭州佳航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林波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已暂停经营,对债务正进行良性清退。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曹国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向原告融资,2018年5月29日,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将5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2018年9月6日,被告林波作为借款人,被告曹国维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林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12日,月利率1%,如到期未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被告曹国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履行债务。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也能够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林波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履行债务,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国维作为保证人依法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国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波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林波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裕春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高裕春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被告曹国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国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被告林波、曹国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徐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懿翎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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