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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18690号

柳瑞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瑞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18690号

原告:柳瑞霞,女,1984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媛,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5236003U。

负责人:刘增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庚,1989年3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柳瑞霞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瑞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媛、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柳瑞霞所有的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7478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7日24时止。2018年9月15日12时00分许,仝鑫驾驶鲁Q×××××车行驶至兰山区事故路段处时,与葛祥军驾驶的投保车辆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仝鑫负主要责任,葛祥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其车辆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无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需提供侵权方仝鑫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承保信息,进行权利转让,我司后期追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临沂市玖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损为3280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所作出,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被告预交鉴定评估费800元。原告主张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鲁Q×××××车维修费32802元,提供临沂冠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车辆维修未通知被告到场定损,该费用无法证实系本次事故导致,无法证实实际花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提交临沂正通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出具的100元定额发票10张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且施救金额过高,超出施救标准,我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承保原告的鲁Q×××××车机动车损失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32802元,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以该费用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预交的鉴定费800元,予以退回。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提交定额发票10张予以证实,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无施救明细及施救日期,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中5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柳瑞霞要求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33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柳瑞霞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280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柳瑞霞施救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柳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333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柳瑞霞,开户行:中国公司银行临沂城西支行,账号:95×××2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柳瑞霞负担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邹海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