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辖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
法定代表人:侯建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产业园永兴南路**院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虎。
原审
被告:雏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美侨世纪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侯建业。
上诉人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新郑市人民法院。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经上诉人、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中显示:若因还款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供方即原审原告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