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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执异15号

张鹏,高平与苗军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张鹏;高平;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02执异15号 案外人:张鹏,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现住榆林市 申请执行人高平,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该县,农民。 被执行人苗军,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马鹏军,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 被执行人马世祥,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 在本院执行高平与苗军、马鹏军、马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鹏对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的(2016)陕0802执19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苗军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XXXXX的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鹏称:张鹏于2014年4月25日以49000元向被执行人苗军购买了陕KXXXXX号“大众速腾”小轿车,当日张鹏支付了全部价款,苗军也交付了车辆,但称车辆的登记证书丢失,无法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苗军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自购买案涉车辆后,从2015年5月份保险到期后异议申请人便以自己的名义为车辆投保,每年按时购买交强险。近日因处理违章才发现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查封案涉车辆,依据《物权法》第72条规定,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自2014年4月25日起已经变更为异议申请人张鹏,人民法院查封的行为错误,其执行陕KXXXXX号“大众速腾”小轿车将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802执1913-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陕KXXXXX号“大众速腾”小轿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外人张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2016)陕0802执191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份,用于证明:案涉车辆系张鹏从苗军手中购买,并且购买了四年的交强险。 申请执行人高平称:异议人的意义请求不能成立,案涉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需要把苗军找来当面询问。异议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高平与苗军、马鹏军、马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6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6)陕0802执19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苗军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XXXXX的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现本院对案涉车辆拟予以评估拍卖,案外人张鹏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及请求如前所述。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鹏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即其的异议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案外人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0802执1913-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陕KXXXXX号“大众速腾”小轿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应当予以支持,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本院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上述规定,经审查,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苗军名下,异议申请人张鹏至今未对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康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旺 才

人民陪审员 冯 阳

二○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小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