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802民初289号
原告:刘某。
被告:杨某,住平凉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己经营平凉市崆峒区七乐聚点火吧,原告经营水果蔬菜店。从2018年2月开始,原告给被告经营的火吧供应水果蔬菜,双方口头约定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清偿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给告杨某经营的平凉市崆峒区七乐聚点火吧供应水果蔬菜,该火吧有字号,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以该火吧字号为被告起诉,故原告以其经营者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全部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斌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