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85民初1523号
原告:靳广顺,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新安县豫郑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581735960J,住所地:新安县老城慕蓉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贾六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玲,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广顺与被告新安县豫郑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广顺,被告新安县豫郑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向原告交付四架钢梁或折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曾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豫0185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5842号民事判决,以本案原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等理由,认定原告主张四架钢梁未施工,没有事实根据,撤销本院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1000元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以存在新证据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靳广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余 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