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103执异79号案外人: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西侧世纪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令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杜宁强,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犇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杜宁强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案外人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鲁0103执124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3执1241号“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杜宁强被济南市市中区公安局冻结的存放在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存款480000元”民事裁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
一、杜宁强从未在异议人处存放过现金,异议人更没有让杜宁强存放过银行存款。上述裁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
二、杜宁强与异议人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贵院裁定冻结、扣划的480000元不是杜宁强存放在异议人账户的银行存款,而是杜宁强在2013年签订合同时支付的押金180000元和2014年4月支付的租金,至今尚欠异议人租金。该480000元系异议人所有,并非是杜宁强存放在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存款。
三、就该480000元,异议人曾收到济南市市中区公安局济公市中公协字【2015】001号“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向济南市市中区公安局提出异议,后该局并未继续冻结异议人的账户。为证明其主张,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2018)鲁0103执12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商铺租赁合同、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兴业银行转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本院查明,杜宁强集资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鲁0103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宁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8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杜宁强按照各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向其退赔违法所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5台予以没收。该案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0103执1241号,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8月10日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杜宁强作为(2018)鲁0103执1241号案的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冻结杜宁强在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银行存款,本院作出继续冻结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案外人的第一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案外人称480000元系其与杜宁强基于租赁合同收取,但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无法予以确认。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骆 腾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邱园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