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3182号
原告:郭超,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张克建,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单县。
原告郭超与被告张克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661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所在的郑州市中原西路街道中原西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西500米处河南省五建工地处干活截止到2019年1月7日止。干完活后被告张克建仅支付了部分工资,还剩余6614元工资一直未支付,为此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张克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因被告张克建缺席本案审理,仅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开示论证了其证据。原告同时亦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并作了相应陈述。针对原告的前述举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显示“2019.1.14号”、“张克建”签名字样并按印的《工资明细表》书证一份主要内容载明:“郭超;工地名称:瀚海亚厦中级六院瀚海红革兴港大厦亚厦红革帮工…剩余6614元”。结合原告庭审中有关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工资明细表》的形成过程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举证上述《工资明细表》构成原告郭超与被告张克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项下的结算凭证。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之债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明细表载明的6614元。从抗辩或反驳角度,因被告缺席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超劳务费6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克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聂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