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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1907号

张某与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1907号

原告:张某。

被告:段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32400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车辆、房屋、设备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段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但以手机短信承认借款事实清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工资共计30000元,被告遂以其经营的康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该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对利息请求,本院以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21600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16元,被告段某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洪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