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8执复34号 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徐婧,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禹香苑**。
申请执行人:李翠焕,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富裕庄。
被执行人:闫林区,男,1981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金井乡大井村。
被执行人:金哲,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复议申请人徐婧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执异1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翠焕与被执行人闫林区、徐婧、金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翠焕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6)晋0802执14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闫林区、徐婧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禹香苑西区**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并于2016年10月11日查封了上述房屋。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异议人徐婧作为被执行人之一,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该院作出(2016)晋0802执14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查封登记在其与闫林区名下房屋并无不当。徐婧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徐婧如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错误,应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徐婧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徐婧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执1427号之二对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禹香苑西**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
一、复议房产系复议人合法所有。2015年5月25日复议人与被执行人闫林区已经协议离婚(因孩子小没有领证),2018年3月26日领的离婚证。
二、2015年7月15日在复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复议人前夫闫林区在李翠焕处借了19.3万元,金哲是担保人,转账证明此笔借款被闫林区迅速归还了赌债。
三、债务人闰林区具有偿还能力,担保人金哲不仅经济条件殷实,并且本身负有债务人闰林区到期债务13万元。综上,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严重侵犯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无理无序。
本院查明,李翠焕与闫林区、徐婧、金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闫林区与被告徐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翠焕借款十四万三千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金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翠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闫林区、徐婧、金哲共同负担。李翠焕于2016年9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晋0802执14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闫林区、徐婧位于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禹香苑西区**号楼*单元*层西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共有权证号:********-*),期限为三年。并于2016年10月11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徐婧于2019年1月15日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持证人徐婧于2018年3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采取查封保全并无不当。故复议申请人徐婧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徐婧的复议申请,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执异1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瑞泰
审判员 梁向英
审判员 王光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喜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