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鄂1122行审80号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金龙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昀,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袁海文,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红安县。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袁海文所作出的红土资执罚[2017]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袁海文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红安县二程镇烟炉山村五组的土地建设住宅。经现场勘测及认定:该宗土地占地面积1200平方米,土地类型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以及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袁海文作出红土资执罚[2017]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1、责令被执行人袁海文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被执行人袁海文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红土资执责改[2017]138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红土资执告[2017]13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红土资执罚[2017]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在接到上述文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袁海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红安县二程镇烟炉山村五组的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处罚。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红土资执罚[2017]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红土资执罚[2017]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万福红
审判员 朱 坪
审判员 吴恒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