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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民申361号

吴来发与陶崇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来发;陶崇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申3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来发,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崇贤,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再审申请人吴来发因与被申请人陶崇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来发申请再审称,吴来发与卖房人陶崇贤在合同中未约定售房面积,《机场二期复建房结账单》虽载明所售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但此系陶崇贤与拆迁部门之间的约定,与吴来发无关,二审判决以此认定吴来发所购买的是90平方米的房屋,缺乏依据。双方交易时已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看,对交易的房屋现状无异议,且90平方米的房屋与111.12平方米的房屋存在明显区别,吴来发支付75万元所购买的正是现场所看的房屋,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交易后多出了21.12平方米、吴来发应当支付差价,缺乏依据。此外,《拆迁户办理产权协议书》、《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陶崇贤在与吴来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经知晓该房屋的实际面积,无权要求吴来发支付房屋面积差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签订,通常情况下源于当事人双方对交易标的物的特征、现状、价值等具有一定的认知,对交易目的具有与标的物相符合的合理预期,合同亦是在该种认知及预期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利益衡量后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吴来发与陶崇贤2017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仅约定了由陶崇贤将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欣新寓紫荆苑13幢504室房屋出售给吴来发,总房款75万元,未约定该交易房屋的具体面积。一审中,吴来发称其购买该房屋时并不知道房屋的具体面积,陶崇贤当时亦未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明。而房屋建筑面积通常难以由普通人以现场观察的方式而得出具体数据,需要由专业测量机构及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计量规则予以确定。据此可知,吴来发与陶崇贤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均不知晓交易房屋的真实面积。2015年11月19日的《机场二期复建房结账单》载明涉案交易房屋的面积为90平方米,陶崇贤作为出卖方,据此辩称其在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之前仅知晓该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具有合理依据,亦不违背常理。吴来发在一审中虽提供了2016年8月8日《拆迁户办理产权协议书》、2016年10月25日《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及江苏省增值税通用发票,据以主张2017年4月9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前,陶崇贤已知晓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11.12平方米。但经一审法院调查,该《拆迁户办理产权协议书》及《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均系陶崇贤签字后,再由相关部门补填其中的房屋面积栏目,相应税费亦由相关部门代缴,故据此不足以证明陶崇贤在出售房屋时已明知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11.12平方米。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吴来发与陶崇贤签订的合同中虽未载明房屋面积,但亦未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就房屋面积问题提出异议。而111.12平方米与90平方米之间的房屋面积差额显属过大,综合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在无证据证明陶崇贤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已明知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11.12平方米或者已明确对其权利作出放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关于陶崇贤系基于对交易房屋90平方米的认知而签订合同,吴来发应对超出的21.12平方米补足相应价款的认定,不违反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并无不当。吴来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来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褚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