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85执35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金华,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
被执行人:吴城霖,男,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吴金华与吴城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5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吴城霖支付原告吴金华股权转让款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6元,财产保全费3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1元,由被告负担。因吴城霖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吴金华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34031元。执行案件过程如下:1、2018年10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2018年10月17日、2019年2月14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11200元,因涉及关联案件,本案参与分配得款5600元,除上述财产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9年3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4031元,执行到位5600元,未执行到位28431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5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建平
审判员 张永生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韶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