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行终1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朗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兴竹路****6-1。 法定代表人何忠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圣澜,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金港新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万川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存苗,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饶传勇,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兰,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 作者。 上诉人重庆朗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朗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行初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饶传勇系重庆朗科公司员工。2017年9月13日14时许,饶传勇在单位工作区域使用绳子绑行车时,不慎被掉落的行车砸伤左足,造成其左足第2跖骨近端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损伤。饶传勇于同年12月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江北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9日受理,作出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17〕4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12月27日送达重庆朗科公司。重庆朗科公司收悉后,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饶传勇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自认其与饶传勇签有劳动合同,饶传勇系工作时被行车砸伤,并同意认定饶传勇受伤为工伤。2018年1月12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饶传勇在重庆朗科公司从事辅助工工作,2017年9月13日14时许,饶传勇在单位工作区域使用绳子绑行车时,不慎被掉落的行车砸伤左足,造成其1.左足第2跖骨近端骨折;2.左足背软组织损伤。饶传勇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1月18日和1月31日送达饶传勇和重庆朗科公司。重庆朗科公司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江北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饶传勇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饶传勇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江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饶传勇受伤为工伤,并依法向重庆朗科公司和饶传勇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朗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朗科公司负担。 重庆朗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饶传勇在与重庆朗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天便发生事故,经医院诊治各项指标正常,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负担。 江北区人社局、饶传勇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江北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17〕307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17〕4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单,重庆朗科公司基本情况、饶传勇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胡某和饶某远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饶传勇受伤的照片、病历资料、《关于饶传勇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上述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重庆朗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用工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重庆朗科公司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书、胡某和饶某远的证言、饶传勇受伤的照片、病历资料、《关于饶传勇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饶传勇在上诉人重庆朗科公司从事辅助工工作,2017年9月13日其在工作区域使用绳子绑行车时,不慎被掉落的行车砸伤左足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重庆朗科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具的《关于饶传勇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已对被上诉人饶传勇系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二审提出被上诉人饶传勇事发当天经医院诊治各项指标正常的理由,亦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书》、邮件查询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朗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英
审判员 景 象
审判员 刘晓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健康
书记员冯斐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