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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6037号

李书娥、赵成琴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李书娥;赵成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6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娥,女,出生于1962年3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升,郑州市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青屏开立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嵩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3MA45ET6M2T。经营者:张开立,男,出生于1984年10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审

第三人:赵成琴,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上诉人李书娥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青屏开立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原审第三人赵成琴琴目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书娥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德升,被上诉人新密市青屏开立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张开立,原审第三人赵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赵成琴于96年4月21日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就赵成琴租用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新密市××××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约定,双方约定租期为五年,至96年起长期租赁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并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双方于96年10月1日签订了宅基地租赁协议,后于18年9月1日被上诉人张开立与一名和上诉人李书娥前夫同姓同名的住在郑煤集团米村矿务工的徐占有签订了一份所谓的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甲方签字处的徐占有并非是上诉人李书娥的前夫,徐占有根本无权与被上诉人张开立签订所谓的租赁协议,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对该租赁是否合法有效作出认定,并以此证据不中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实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一、被告和房东徐占友有合法的租赁关系,有租赁协议为证。

二、关于安装地下水管问题,被告用的是房东徐占有名下的902号门市房,后走廊接到房东院子水表处,且路面当时已填平,与原告没有任何牵连。

三、被告并不认识第三人赵成琴,他在一审法庭当庭承认互不认识,也未曾发生过冲突,所以不存在和房东一起居住,所谓的第三人即敲门行为,被告是知道902门市房无人租用的情况下,且反复确认离婚判决书及行政判决书,902号门市房是房东徐占有名下的合法财产和原告900门市房是隔壁才放心租用的,有邻居为证。

四、关于被告租赁门市房系房东徐占有,经过法院判决确权所得的名下合法财产。(1997)新密民初第76号民事判决书,有(2000)新密市刑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从(2001)郑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为证。关于房东徐占有,因笔误及音同字不同手写等等原因和离婚判决书上的徐战友及土地使用证上的徐战有是同1人。被告在租赁门市房是通过各种渠道已经反复确认有居委会证明邻居证明只有一个叫徐占有的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对李书娥的上诉请求无意见。李书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2月27日,本院作出(1997)新密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李书娥与徐战友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城关镇××北向南的上下两层门市房四间、其中门市房东边的上下两间归原告李书娥,余下归徐战友所有。2018年9月1日,徐战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6日作出(1998)郑法民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徐战友不服新密市政府、房管所于1999年10月4日确权颁发给李书娥的“新密房权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

经审理认定徐战友与李书娥曾系夫妻关系,1995年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新密市××××组购买门市房一处,交款人为李书娥,办理的产权证为006860号,产权人为徐战友,1998年11月原告与徐战友离婚,1999年10月4日,新密市政府、房管所将该房产转移登记给李书娥所有,并办理了002021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2000)新密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新密市政府、房管所颁颁发的新密房权字第**屋所有权证。李书娥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2001)郑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1日,徐占有与张开立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张开立租用徐占有位于长乐路××××大道交叉口西北角902门面房上下2间,租用期限为1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年租金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书娥主张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徐占有”并非其前夫,徐占有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且新密市政府、房管所为原告颁发颁发的新密房权字第**所有权证已经于2001年2月12日被法院判决撤销该证书,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故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书娥对被告新密市青屏开立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书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徐占有和土地使用证上的徐战有及离婚证上的徐战友是一人。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书娥与徐占有系前夫关系。原审第三人质证称不清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行驱逐正在租赁其房屋的第三人赵成琴,并将上诉人房屋改造入住,经其确认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徐占有”并非其前夫,徐占有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但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亦未举证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其房屋的相关事实,故其上诉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书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书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米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