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水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平桥居委会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金友,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元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朱水明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7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水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桐乡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淮安市淮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即本案应当由争议工程所在地的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坚
审判员 许银朋
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