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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02民初319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与谭玉峰、长沙森伟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谭玉峰;长沙森伟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02民初319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关家脑桥西侧。

负责人:柳文锋。

委托代理人:胡青,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玉峰,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长沙森伟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路五江建材城****门面。

负责人:赵永超。

委托代理人:刘青,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娄底公司”)与被告谭玉峰、长沙森伟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森伟物流娄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付郁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青、被告谭玉峰及被告长沙森伟物流娄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6873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长沙森伟物流娄底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长沙森伟物流娄底公司并非交通事故致害人,也没有过错,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谭军军所有,谭军军与被告物流公司仅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沙森伟物流娄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谭玉峰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29日,被告谭玉峰驾驶湘K×××××重型自卸货车从邵阳市双清区驶往新邵县龙溪铺方向,途经新邵县酿溪镇双清路与希望北路交叉路口时,将人行道上步行的曾令琰撞倒在地,造成曾令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玉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谭玉峰驾驶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系谭玉峰和谭军军合伙购买,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转由谭玉峰一人所有,车辆购买后,挂靠在森伟公司名下,由森伟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谭玉峰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事故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驾驶证照需为B2。受害人曾令琰通过诉讼方式向谭玉峰、谭军军、长沙森伟物流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娄底公司主张赔偿,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5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阳光保险公司娄底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曾令琰损失68732元。阳光保险公司娄底公司已依照上述判决支付赔偿款68732元。 上述事实,有(2018)湘05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谭玉峰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需取得B2驾驶证才能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阳光保险公司娄底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68732元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关于本案追偿权行使的对象,

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受害人曾令琰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谭玉峰驾驶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长沙森伟物流公司娄底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谭玉峰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谭玉峰及被告长沙森伟物流公司娄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道路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长沙森伟物流公司娄底公司利用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允许被告谭玉峰将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并未对被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监督,其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故,被告谭玉峰与被告长沙森伟物流公司两者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娄底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曾令琰进行了赔付,由此向两被告主张追偿权并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玉峰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8732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长沙森伟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谭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