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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04民初130号

定边县爱心药店、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定边县爱心药店;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130号

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化文,男,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XX镇XX路XX号。经营者:王丽芳,女,汉族,1977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XX镇XX路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向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03.6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丽芳系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的经营者。2018年5月,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从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处采购一批货物。2018年6月15日,经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核对,确认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尚拖欠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货款8203.6元。后经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对账函、随货同行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未答辩。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出库单17张、对账函;证据2、委托书、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等。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据内容明确,本院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丽芳系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的经营者。2016年1月1日王丽芳持加盖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的采购收货委托书,与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协商购买药品事宜。2016年5月19日,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购买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价值8203.6元。同年6月12日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给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出具了对账函,写明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共欠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货款8203.6元,请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核对后加盖公章。6月15日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在所欠金额处填写了所欠货款为8203.6元,由其工作人员郝某某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印章。后经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索要,2016年8月郝某某给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方涛转款2000元,此后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欠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未付货款8203.6元的事实。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支持。因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庭审中自认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通过其员工郝某某已经支付其2000元,故实际所欠货款应为6203.6元。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违约给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未提交向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第一次支付货款时间后计算时间为宜。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支付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货款6203.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支付原告西安瑞美医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20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定边县爱心药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凤审    判    员     王  弘审    判    员     铁文静 二O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妮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